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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老虎机平台保育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责任编辑:  文章来源:市卫生健康委  发布时间:2019-08-14 16:38  阅读次数:显示稿件总访问量

《新老虎机平台保育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南京市政府2019年立法计划政府规章正式项目。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推进新老虎机平台0-3岁婴幼儿早期发展工作,规范、引导市场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现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通过电话、传真、信件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联系电话:6878724868787928(传真)

来信地址:南京市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D座,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邮编:210019

邮箱地址:125319788@qq.com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912日。



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814



新老虎机平台保育机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婴幼儿保育机构的管理,促进保育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婴幼儿保育机构的设立、运营、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婴幼儿保育机构(以下简称“保育机构”),是指为0-3岁婴幼儿提供全日制、半日制、计时制保育、照护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市政府应当将保育机构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统一领导,保障相关财政经费,建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市保育机构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区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合理规划辖区内保育机构布局,建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区保育机构管理的相关问题,加强属地化管理,定期开展部门联合检查,促进保育机构规范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保育机构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配合开展联合检查。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保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牵头制定保育服务发展规划和工作实施计划,制定保育机构设置标准和服务规范,组织开展相关培训工作。

编制、发改、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社、规划和自然资源、建委、房产、应急、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和妇联、工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育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保育机构发展应当遵循公益为主、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六条??保育机构应当坚持以婴幼儿为中心,确保婴幼儿安全和健康,遵循婴幼儿发展规律和特点,做好婴幼儿的生活照护和发展指导,促进婴幼儿身心全面发展。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七条??申请设立保育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关于保育机构设置的有关标准和规范,选址在安全、无污染、相对独立的区域内,楼层在三楼及以下,带有户外运动空间(不得设置在地下建筑内)。

(二)具备符合消防、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的活动场地和适宜婴幼儿身心发展的活动分区,提供餐饮的,有符合要求的厨房或配餐间。

(三)具备数量充足、丰富适宜的玩具、图书和游戏材料,必备的卫生消毒设备、安全防护设备、生活辅助设备等。

(四)配备身心健康、具有相应资质的管理者(园长)、保育服务人员(包括教师、保育员、育婴师)、保健员、会计、保安、保洁、厨师(自行提供餐饮的)等工作人员。

(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保育机构,并按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保育机构的,经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二)机关、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举办非营利性保育机构的,应当到所在地编制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将房屋、消防、餐饮、人员等相关材料报送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三)申请设立营利性保育机构的,应当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并将房屋、消防、餐饮、人员等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办理法人登记时,提交承诺书,承诺拟设机构符合相关要求,在相关证照取得前不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部门。

第九条??申请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保育机构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核查下列材料,举办者应当予以配合:

(一)申请表、名称核准表、举办者身份证或者法人登记证书。

(二)房产证或租赁期应不少于三年的租赁协议。

(三)消防安全合格文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卫生保健合格证》。房龄超过20年的,应当查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四)自行加工膳食的保育机构,应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向有供餐资质的单位购买送餐服务的,应当查验供餐协议。

(五)从业人员身份证、健康证、学历证书、从业资格证书等。

第十条??申请举办保育机构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申请举办保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举办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按照“谁备案,谁公开”的原则,各区卫生健康部门须及时公开辖区内符合规定的保育机构信息,便于公众查询、监督。

第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保育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所在区卫生健康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营利性托育机构举办者、名称、场地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变更;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部门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后应当及时将信息推送至所在区卫生健康部门。区卫生健康部门获得信息后,协调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及时开展检查。

第十三条??保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妥善做好婴幼儿的安置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等手续,卫生健康部门撤销备案。

第三章??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保育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按规范开展党建工作,确保正确的办园方向。

第十五条??保育机构应当承担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安全管理要求,建立健全门卫、房屋安全、设备安全、消防安全、交通安全、食品安全、药物安全以及婴幼儿接送交接、就寝值守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对活动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

(二)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相应的风险防范机制,定期组织安全疏散演练。工作人员须掌握急救的基本技能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在紧急情况下优先保障婴幼儿安全。

(三)根据婴幼儿数量,参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要求,配备足够保安员和防卫器械。

(四)主出入口、婴幼儿生活及活动区域等处,应安装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确保监控全覆盖,录像资料保存30天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保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第一责任人,机构应根据规模、婴幼儿数量设立卫生室或保健室,并履行下列卫生保健管理工作职责:

(一)做好健康检查、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控等工作。实行每日入园晨检(午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传染病的预防;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按规定及时上报,并在疾控部门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根据婴幼儿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体格锻炼计划,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增进婴幼儿身心健康。

(三)根据婴幼儿的生长发育需求,科学编制食谱,提供安全、卫生、营养、健康的膳食。向家长公示婴幼儿每日食谱,并按规定做好膳食留样,严禁克扣、挪用婴幼儿伙食费。向有供餐资质的单位购买送餐服务的,应当在购买服务前告知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四)婴幼儿入园时查验其经医疗卫生机构检查的健康体检表及预防接种证,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计划。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卫生保健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保育机构应自觉规范收费行为,倡导成本核算、公益普惠方向,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标准及退费办法等,使用规范票据,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保育机构应明确各项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开展服务时应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收费项目、金额、退费办法以及纠纷处理方式等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保育机构应聘用身心健康、热爱婴幼儿、具备相关资质的工作人员,主动查询工作人员的无犯罪记录,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每年开展一次健康体检,定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如聘用外籍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保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加强财务和资产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保育机构应当在公开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法人登记、依法经营相关证照信息,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转让机构相关证照。

第四章??保育与发展

第二十二条??保育机构应当坚持安全第一,按照儿童优先的原则紧急情况下优先保障婴幼儿安全,确保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为婴幼儿购买人身安全保险,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第二十三条??保育机构应当尊重、顺应婴幼儿生理规律,加强生活护理,悉心照料婴幼儿进食、饮水、如厕(换尿布)、盥洗、睡眠、室内外游戏活动等每一个环节,满足婴幼儿的身心需求,并根据年龄特点培养婴幼儿的自理能力。不得开展违背婴幼儿发展基本要求、有损婴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保育机构应当创设环保卫生、安全温馨、便于活动的环境,提供数量充足、丰富多样的玩具材料,以游戏为主要的活动形式,鼓励婴幼儿摆弄、操作、探索和交往,丰富婴幼儿的直接经验,促进其全面发展。

第二十五条??保育机构应当营造良好的情感氛围,积极关注并及时回应婴幼儿的情感需求,增强婴幼儿的安全感与归属感。严禁虐待、歧视、体罚或变相体罚等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对虐童等行为零容忍,对相关个人和直接管理人员实行终身禁入。

第二十六条??保育机构应积极关注有特殊需要婴幼儿的发展,促进早发现、早诊断、早干预。

第二十七条??保育机构应当主动与婴幼儿家庭沟通合作,建立联系制度,及时向家长反馈婴幼儿在机构中的生活学习情况,向家长宣传正确的育儿理念和方法,指导家长解决养育孩子过程中的问题和困难。

第五章??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八条??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监督、指导和检查保育机构的安全、卫生、保育质量、财务等各项工作,各相关单位职责如下:

发改部门将婴幼儿保育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相关规划,指导、监督保育机构的收费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保育服务人才的学历教育,对保育机构违反学前教育相关规定招收4岁以上儿童进行查处、分流。

公安部门参与保育机构的安全管理标准制定,负责对保育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管。

民政部门负责非营利性民办保育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按规定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保育机构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落实市政府关于保育工作发展的相关决策,做好卫生保健、传染病防控、饮用水卫生、人员培训、保育服务等方面的业务指导、咨询服务和监督检查。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规划建设保育机构,完善相关工程建设规范和标准,监督保育机构建筑设计规范的实施,做好保育机构消防审核验收(备案)。

住房保障和房产部门负责保育机构房屋安全鉴定的监督管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指导各区依规划要求提供保育服务的配套房屋设施。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保育机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加强消防安全培训及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负责营利性婴幼儿保育机构法人登记管理、饮食、用药安全管理、招生广告管理等,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性婴幼儿保育服务的行为进行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建立市、区、街镇三级联动综合监管机制,加大对保育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建立区相关职能部门抽查和地方政府牵头联合检查相结合的综合监管体系,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共同做好保育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于违法违规机构,街镇应配合区卫生健康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共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建立保育机构诚信档案,各监管部门依据规定,将涉企信息统一归集至市场监管信息平台,记入企业名下,由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实时交换、推送同级数据共享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协同监管和信用联合惩戒,构建“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管体系,提高监测预警能力。将虐待婴幼儿、提供虚假备案材料、违反承诺运营等违法违规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第三十一条??建立质量评估制度,制定保育机构分级标准,推行保育机构分级管理制度。卫生健康部门每年委托专业机构对保育机构开展一次质量评估,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鼓励社会和个人向卫生健康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投诉举报保育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调查核实投诉举报的问题,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第六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三十三条??区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保育机构及行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地方政府将保育机构建设用地纳入城乡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并优先予以保障,农用地转用指标、新增用地指标分配要适当向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和设施建设用地倾斜。鼓励利用低效土地或闲置土地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和设施。对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和非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划拨方式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鼓励地方政府通过采取提供场地、减免租金等政策措施,加大对社会力量开展婴幼儿保育服务、用人单位内设婴幼儿保育机构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六条??保育机构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非营利性保育机构用水、用电、用气实行居民价格。

第三十七条??发展职业教育体系,鼓励高校开设婴幼儿保育相关课程、方向或专业。鼓励各区对从事保育服务达到一定年限的个人发放就业补贴和岗位补贴,对保育机构工作人员定期开展免费专业培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保育机构未办理相关登记、变更登记手续的,由民政、市场监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育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登记备案的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收回备案证;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妨害婴幼儿身心健康与安全的;

(二)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安排未取得健康证的工作人员上岗,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婴幼儿健康的疾病工作人员调离的;

(三)克扣、挪用婴幼儿伙食费的;恶意终止办园、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园经费的;

(四)利用保育机构的建筑、场地、设施、设备等,开展与保育无关活动的;

(五)不如实向实施登记备案的卫生健康部门提供有关材料或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在保育机构设置放置威胁婴幼儿安全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物品的;

(七)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制作的教具、玩具、生活用品的;

(八)泄漏婴幼儿的个人信息和隐私的;

(九)歧视、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婴幼儿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条??保育机构违反其他安全生产、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等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并记入相关诚信档案。

第四十一条 保育机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保育机构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企事业单位、园区、商业楼宇举办面向单位职工的免费、福利性机构,由工会进行监督和指导,举办者自行承担主体责任,相关标准、要求参照本办法,由所在区卫生健康部门牵头组织各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核查达到相关要求后,方可运营。面向周边居民招生的,按本办法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婴幼儿保育机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家庭式以及非公司制提供婴幼儿保育服务的其他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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