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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责任编辑:  文章来源: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2-05-11 11:38  阅读次数:显示稿件总访问量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是《市政府2022年度立法计划》确立的市政府立法项目。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保障公平竞争,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6月12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njrkjtc@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对《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联系人:徐佳?025-68787237。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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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2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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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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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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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指导具体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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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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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卫生健康、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设立计划生育工作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内容有:

(一)向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信息;

(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督促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措施;

(四)组织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的制定。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帮助和指导本单位育龄人员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

(三)了解和掌握本单位员工婚育信息,为员工出具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四)承办本单位员工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兑现工作,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员工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本单位临时用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计划生育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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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育龄夫妻享有对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第十二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参加生育保险的,休假期间的工资按有关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休假期间的工资由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监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由区、镇(街)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但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由单位支付。城镇其他人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由区财政支付。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流动人口可凭身份证明和居住证,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没有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政府财政支付。

第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医学专家建立病残儿鉴定专家库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负责病残儿的医学鉴定。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使用超声诊断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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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生育调节与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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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中,有子女被鉴定为残疾的,可以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参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收养的子女,执行本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十八条 ?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享受婚假十五天(含法定婚假三天);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实行父母育儿假制度,子女3周岁前,夫妻双方每年分别享受十天育儿假。

上述假期视作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上述假期。

第十九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就业环境,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二十一条 ?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发展社区托育服务,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实行托幼一体化管理。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支持社会力量开设托育机构。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区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城乡居住社区建设改造中,应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化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向本人或子女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1、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

2、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3、合法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结婚生育子女前死亡,以后未再生育的夫妻;

4、一方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育的再婚夫妻;

5、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6、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没有再婚的一方。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一方符合条件的一方领取,夫妻双方符合条件的双方领取。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第二十五条 ?凡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按每人每年二十元至六十元的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由所在单位支付,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由所在单位支付,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区财政支付;

(四)农村居民由镇财政支付,镇财政确有困难的,由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独生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收杂费,免收的杂费在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独生子女的医疗费用,按不低于其父母单位职工的医疗标准享受至十八周岁(已参加工作的不再享受)。其中参加医疗保险单位职工独生子女的医疗费标准,不低于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保费。

独生子女的医疗费用,由独生子女父母双方所在单位负担。年份逢单时由男方单位支付,年份逢双时由女方单位支付。丧偶的由一方单位负担。

第二十八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退休奖励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施奖励扶助政策。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中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特困户优先给予救济和帮助。

第三十条 ?独生子女父母年满60周岁患病住院期间,独生子女每年享受5天的带薪护理假。

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独生子女父母护理假。

独生子女享受父母护理假需向用人单位提供父母身份证件、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等资料。

第三十一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各项目标的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获得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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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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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宣告无效:

(一)生育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

(二)收养子女后现家庭有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除外;

(三)因其他情况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侵犯职工有关生育休假相关权益的,职工可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五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111日起施行。1997625日发布的《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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